本案中,B公司为虚假注册的空壳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开出发票属于虚开发票。因为A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不知晓真实的销售方为王某,以为是B公司,并且A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A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本案应当由王某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C公司明知是与王某发生的采购交易,却接受了王某提供的抬头为D公司的发票,C公司该行为属于增值税偷税行为。
E器械加工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采购钢铁,F公司向E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稽查部门检查,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业务,E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偷逃税款。E公司被认定为恶意取得虚开发票。
这种情形所面临的法律后果最为严重。E公司该行为属于偷税,偷逃的税款将被追缴,并处以偷逃税款的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金额较大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扬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扬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