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政策评论,不构成对任何特定主体的税务意见。
一、政策沿革
外籍个人股息红利的免税安排,制度源头可以追溯到 1993 年。1993 年 7 月 21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 号),其中明确: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 B 股或海外股(包括 H 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 B 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已自 2011 年 1 月 4 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全文废止;废止后,境外个人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如 H 股公司)取得股息红利的处理,转由国税函〔2011〕348 号等文件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规范。
真正形成此后三十余年一般性免税规则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第(八)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取消这一优惠的动议并不新鲜。2013 年 2 月,《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 号)"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部分即已提出:"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但该文件系国务院批转的改革意见,并非可直接执行的税收法规;此后十余年间,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一度发文执行(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 年第 1 号),更多地区仍按 20 号文免税,各地执行口径不一。2018 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177 号),仍将财税字〔1994〕20 号列入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 2026 年 9 月 1 日。
2026 年 9 月 1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7 号,下称 27 号公告),对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第(八)项予以废止,至此这项动议十三年前已写入国务院文件的优惠正式退出。
二、新规核心内容与征管机制
27 号公告全文三条,发布当日执行:
一、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 15 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6 月 30 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三、本公告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第(八)项同时废止。
被废止的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第(八)项原文为:"(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列为"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二条第八项。废止前一个月的 2026 年 5 月,广东 12366 的公开答复仍在确认该条现行有效。
新旧政策对照:
| 维度 | 旧规(1994—2026.8.31) | 新规(2026.9.1 起) |
|---|---|---|
| 政策依据 | 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第(八)项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7 号第一条 |
| 税负 |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适用 20% |
| 征管 | 申报享受减免,无需报送资料 | 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支付次月 15 日内申报 |
| 未扣缴 | —— | 个人在取得所得次年 6 月 30 日前缴纳;税务机关可通知限期缴纳 |
| 过渡条款 | —— | 无;仅"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
征管机制上,新规将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与境内企业向境内个人分红完全拉平:企业代扣代缴、次月 15 日内申报;未扣缴的,纳税人自行申报义务落在次年 6 月 30 日前。公告没有为存量事项设置任何过渡安排。
三、对外籍个人股东的税负影响
名义税率统一为 20%,但外籍个人的实际税负取决于其居民国的税制安排,需要区分情形:
对实行全球所得征税并给予境外抵免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的税收居民而言,实际税负大体不变。按照官方专家在接受央视新闻、人民日报采访时的口径:居民个人就全球所得向居民国负税,此前中国免税的股息红利汇回母国仍须补缴税款;中国征税后,已纳税额可以在居民国应纳税款中抵免,"实际税负不会增加"。变化的不是纳税人的终局负担,而是税款在来源国与居民国之间的分配——此前由来源国让渡的征税权,重新回归来源国。官方专家同时举例说明:2025 年取得境内股息 100 万元,按 20% 缴纳 20 万元后,该 20 万元可在居民国汇算清缴中抵免。
真正税负上升的,主要是居民国对境外股息不征税(属地税制)或抵免受限的个人:此前合计税负为零或较低,现在中国环节的 20% 成为实际负担。
其次需要区分的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外籍个人中相当一部分长期在华居住,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已构成中国税收居民,本应就其全球所得(包括这笔股息)在中国纳税,此前利用"暂免"形成的事实上免税状态随之终止。未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如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并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仍可按税收协定申请股息条款待遇——内地与香港安排第十条对个人适用"其他情况"10% 税率(5% 档明文限于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 资本的公司,个人不适用),部分协定对个人附条件适用 5% 或 7%。程序上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自行申报、资料留存备查;"缔约对方居民个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9 号)第四条可直接认定的情形,无需再做不利因素分析。
四、对持股架构的影响
免税政策存在期间,外籍个人直接持股在外商投资企业层面享有其他持股方式不具备的待遇:境内个人股东分红按 20% 纳税,境外公司股东分红按 10%(或协定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外籍个人股东为零。这构成了对个人直接持股的制度性倾斜,也促成了不少以套取免税为目的的安排。27 号公告实施后,这一通道关闭。
对存量架构而言,影响集中在三处:
其一,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的税负比较需要重估。 此前"外籍个人直接持股免税"是跨境持股架构设计的默认起点;此后个人直接持股适用 20%,通过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持股适用 10% 或协定税率,两者比较关系反转。红筹架构、离岸信托项下个人通过境外主体持有境内权益的安排,其股息回流环节的税负测算需按新规重新搭建。
其二,调整架构本身有税收成本。 将境内股权平价或低价转入境外公司名下,构成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赋予税务机关对申报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净资产核定等方法核定转让收入;账面净资产与股权原值之间的差额,乘以 20% 即为调整动作的直接成本。此外,《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有权实施纳税调整,其后果为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其三,协定待遇的适用条件不因免税取消而放松。 享受协定股息税率的前提始终是真实的缔约对方税收居民身份;公告发布后突击取得的身份或时间上不符合持股期限要求(9 号公告第五条:取得股息前连续 12 个月任何时候达到规定比例)的安排,难以通过后续审查。
五、存量利润的口径问题
公告没有涉及 2026 年 9 月 1 日之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如何处理,这是本次调整中最需要关注的技术空白。
同类改革并非没有先例。2008 年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第四条明确:"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 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 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存量与增量切开,改革平稳落地。27 号公告没有采用这一技术路径。
同时,公告第二条将扣缴时点锚定在"支付"环节,这与企业所得税上"股息红利以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之日确认收入"的口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国税函〔2010〕79 号第四条)并不一致。由此产生一个现实问题:9 月 1 日之前已经股东会决议分配、但尚未支付给外籍个人的股息,免征还是扣缴? 两种理解在文义上均有支点,截至本文写作尚无官方口径。对账面挂有大额已宣告未付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议在口径明确前就具体交易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基于单方理解做大额支付时点安排。
六、政策背景与趋势判断
官方在发布当日通过中央媒体给出的解读口径中,将本次调整置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框架之下,给出的理由包括:内外资个人股息红利税收政策不统一,同等投资行为适用不同税收待遇,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清理该项优惠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精神,有利于维护税制公平,并堵塞通过变更企业性质套取免税的漏洞。北京大学刘怡教授、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李旭红副院长在央视、人民日报的解读中均指出,外资来华的投资决策已从税收减免转向对市场规模、产业体系、营商环境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停止执行该项免税政策对外资来华投资影响有限。
从更长的时间维度看,这次调整延续了既有轨迹:2008 年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外资企业身份带来的流转与所得税优惠退出;2019 年个人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改革落地;2021 年起一系列违规税收优惠被清理;2026 年,最后一批内外资个人税收待遇差异之一的股息红利"暂免"废止。以"暂"字冠名的优惠,性质上都是没有承诺期限的政策,其退出不需要以纳税人预期为前提。对仍有类似"暂免"待遇安排可循的主体而言,本案例的参考价值在于:政策动议写入文件与最终落地之间可以相隔十三年,但方向不变。
结语
外籍个人股息红利免税政策自 1994 年确立,动议取消于 2013 年,落地于 2026 年,前后三十余年。就多数实行全球征税并给予境外抵免的协约国家居民而言,本次调整的实际税负影响有限,调整的是征税权在来源国与居民国之间的分配,以及内外资个人之间的待遇差异。需要持续关注的,是存量利润的征管口径与协定待遇的衔接细节,相关事项有待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
尚无官方口径的事项(截至 2026-09-07):① 2026 年 9 月 1 日前已决议分配、尚未支付的股息如何处理;② 协定待遇与 27 号公告扣缴义务的申报衔接细节。请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本文引用的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7 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页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第(八)项——12366 纳税服务平台现行文本已标注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 号)——上海市税务局官网,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全文废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 号)——"14. 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部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17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居民标准)、第三条第(三)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0%)、第八条(一般反避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9 号)第四条、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国税函〔2010〕79 号第四条
本文为政策评论,不构成对任何特定主体的税务意见或投资建议。个案请咨询专业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