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3日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45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一家香港公司就内地股息协定待遇争议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认为,股权链条中的中间层存在第三地(地区)居民,使申请人不能直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的股息“安全港”;结合资金流向链条不完整、投资控股管理活动缺乏实质性、相关股息未在香港缴税等情况,原审认定有关主体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无不当。
核心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将“受益所有人”界定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股息受益所有人判定需结合具体事实综合分析;不利因素包括收到所得后12个月内有义务或已形成事实向第三地居民支付超过50%的所得、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以及缔约对方对相关所得不征税、免税或实际税率极低等。查看公告2018年第9号。
本案看点:最高法注意到,相关股息分配决议与资金流记录不匹配,现有资料不足以证明股息未流向第三地居民;中间控股公司人员、资产和费用不足以支撑其所称的投资控股管理功能,且其自身提交的股权架构说明称其“没有实质经营”;该公司也未就案涉股息在香港缴纳企业所得税。法院据此认可原审将这些情况作为不利因素的判断。公告本身也列明,判断时可综合查看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文件、人力物力配置、费用支出、职能及风险承担等资料。公告2018年第9号。
裁定还指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仅以没有择协避税或滥用协定目的为由,不能突破公告规定的判定标准。程序方面,法院指出复议听证存在工作人员身份参与的程序问题,但认为该问题未影响税收优惠适用及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因而不足以启动再审。
税率提示: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规定,股息受益所有人为香港居民时,若其为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内地征税上限为股息总额的5%;其他情形上限为10%。因此,5%并非香港收款公司当然适用的税率,仍须满足安排及国内规则条件。查看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
实务关注:对拟申请协定待遇的企业而言,安全港条件、受益所有人一般判定和股息税率条件应分别核对。若不符合安全港,不能仅凭最终股东居民身份或主观上没有避税目的作结论;应以同期、可勾稽的资金流记录说明股息去向,并使实体实际履行的职能、人员资产投入及承担的风险与其主张相互印证。公告第九条还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拟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来源
注:本文为一般税收政策与司法信息整理,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投资架构或纳税义务的个案结论。

